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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5,竹東交簡,56 裁判日 2026-07-29 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竹東交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肇事,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造成傷亡,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169號被   告 吳佳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佳娟自民國115年2月27日11時許起至13時30分許止,在新竹縣竹東鎮竹東市場附近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1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49分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0號前時,與林素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無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吳佳娟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佳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㈡證人林素湄於警詢時之證述。㈢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王 遠 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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