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此為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遭詐騙匯款至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向本院對該帳戶所有人請求返還匯款金額,而該帳戶為被告所有,業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聯邦商業銀行函查明確,又被告在我國住所地係在高雄市○○區○○里0鄰○○路000號,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戶籍資料之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書 記 官 黃伊婕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CPEV%2C115%2C%E7%AB%B9%E5%8C%97%E5%B0%8F%E8%AA%BF%2C636%2C2026072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