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5年度執聲字第718號,偵查案號:113年度緩字第1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送驗淨重壹點零參陸公克,驗餘淨重壹點零參參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一、聲請意旨略以: 被告王義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民國113年5月3日以中警分刑偵字第113003706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核准移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偵辦,業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11月8日確定。惟本案尚扣得被告所有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吸食器(新竹地檢署114年度安保字第167號、第114年度保字第444號扣押物品清單),係屬違禁物及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沒收(聲請書漏載「沒收銷燬」,應予補充)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258號為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3年11月8日,以113年度上職議字第91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且於115年5月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㈡本件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保管字號:114年度安字第167號),經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1.036公克,驗餘淨重1.033公克;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此有該公司於113年6月6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收驗】編號:A3290號)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署毒偵2696卷第105頁),足認上開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另本件扣案之吸食器1組(保管字號:114年度保字第444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桃園地檢署毒偵2696卷第17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件聲請均無不合,均應予准許。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戴筑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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