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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聲,1040 裁判日 2026-07-30 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宏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宏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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