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SLDM,115,聲,981,20260730,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6 16:07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受刑人劉克強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克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8月初」部分,應更正為「8月7日」,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案號及判決日期,應更正為「新北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46號」及「114年12月12日」,確定判決之判決確定日期,應更正為「115年1月27日」;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贅載「及112年12月22日」,應予刪除),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