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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店簡,849 裁判日 2026-07-30 案由:代位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店簡字第849號 原 告 李溱語 上列原告與被告蘇二郎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應補正事項:

一、請提出臺北市文山區興隆段一小段198、198-1、198-2、198-4、198-5、198-6、198-7、199、208、111、208-1、112、113-1、11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份,相關資料均勿隱)、異動索引。

二、原告起訴雖以原告之債務人蘇二郎為被告,然原告係代位蘇二郎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卻將蘇二郎列為被告,已於法不合,再者系爭土地目前登記於眾多共有人名下,原告卻僅列被告1人為本件當事人,顯有當事人不適格或其訴訟顯無理由之情形。原告應審酌本件請求之性質究屬請求代位分割遺產或代位分割(公同)共有物,而分別應將被繼承人全體遺產列為本件分割標的、將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公同)共有人列為本件當事人,以及訴之聲明有無欠缺後,提出載有正確訴訟當事人、訴之聲明及分割標的之起訴狀(並應按照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係起訴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亦應提出被繼承人正確姓名及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請查報繼承人有無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補正上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凃寰宇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STEV%2C115%2C%E5%BA%97%E7%B0%A1%2C849%2C20260730%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