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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5,簡,2088 裁判日 2026-07-28 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20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6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昌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第2行「華西街觀光夜市12號攤位」,更正為「華西街觀光夜市第178號攤位」;證據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76張」,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共6張」外,並增列「被告鄭文昌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文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且未與告訴人陳春美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惟念其犯罪後仍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15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有多次竊盜經法院判處有罪之紀錄)、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元,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黃思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6530號
  被   告 鄭文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昌於民國115年3月15日2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華西街觀光夜市12號攤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春美放置在攤位抽屜內之硬幣新臺幣(下同)500元。嗣經陳春美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春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鄭文昌於警詢時之供述、㈡告訴人陳春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7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部分500元,雖未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鄭文昌竊取告訴人所有現金1000餘元,然被告僅坦承竊取約500元,惟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為佐證,尚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即認定被告竊取如告訴人所指訴金額之現金,是依現有證據,應認被告竊取金額為500元,超出此範圍之指訴,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然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陸詩蟬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PDM%2C115%2C%E7%B0%A1%2C2088%2C20260728%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