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TPDM,115,簡,2136,20260729,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6 16:16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被告林偉豪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偉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為「依托咪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偉豪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偉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㈡被告自民國114年10月6日17時2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不詳時日起,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物時起,迄至114年10月6日17時20分許為警查獲時為止,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而持有之,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警詢時即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期間長短、數量、所生之危害,暨其教育程度、就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沒收: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成分等情,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毒品鑑定書及扣案物照片等(見毒偵卷第39-50頁、第125-128頁)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又檢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 ,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顏嘉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黃書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菸彈 1顆 2 電子煙桿 1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232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