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宣判期日變更為民國115年8月7日下午5時。
一、按期日,如有重大事由,得變更或延展之。變更或延展期日,除別規定外,由審判長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定115年7月31日下午5時宣判,有變更宣示判決期日之必要,爰變更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 官 羅富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戴子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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