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林承諭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林承諭」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林承諭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經本院以原告起訴狀記載地址寄送起訴狀繕本予被告,遭以查無此人退回,難以確定「林承諭」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蔡凱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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