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潮小字第16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為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奕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9,475元,上訴聲明第一項則為: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47,005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與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22,470元(計算式:69,475元-47,005元=22,47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林語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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