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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5,台抗,687 裁判日 2026-05-13 案由:加重詐欺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台抗字第687號 抗 告 人 張振儒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5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第6項定有明文。又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

二、原裁定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張振儒(下稱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705號判決有罪,並就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並依抗告人之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履行期間為1年4月(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114年11月16日止),共計1470小時,抗告人並已於報到時簽署之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切結書,已載明「履行社會勞動應遵守勞動執行人員之命令,並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指定時數。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指定之社會勞動時數仍未履行完畢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㈡抗告人於履行期間有多次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情形,致進度遲延,經桃園地檢署10次發函告誡、詢問觀護人意見後,履行情況仍未改善。抗告人應履行時數為1470小時,直至114年6月5日止,僅履行17小時,執行率只占1%,剩餘時數1453小時,亦無法在剩餘期間內履行完畢。檢察官審酌上情及觀護人之意見後,以抗告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而結案。抗告人雖辯稱檢察官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桃園地檢署於抗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履行期間,已10度發函督促抗告人履行,均未見其履行;且遍觀全卷,亦未見抗告人具狀表示無法履行之原因,因認檢察官所為指揮執行職權之行使,未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或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及濫用權力等情事,是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以檢察官未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實屬不當、抗告人是因患有關節疾病而無法履行、現仍需養育子女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係置原裁定論述說理於不顧,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法 官 洪兆隆法 官 高文崇法 官 陳芃宇法 官 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書記官 王怡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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