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 告 陳文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4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99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9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日19時31分許,在屏東縣恆春鎮之統一超商恆春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名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尤俊程」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系爭帳戶金融卡密碼,容任「尤俊程」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對原告訛以參加活動中獎,復以LINE假冒銀行專員向其佯稱:銀行未開通需要驗證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3月4日14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99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49,999元損害(下稱系爭犯行)。㈡被告所為系爭犯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4年度簡字第167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也是被騙的,另就系爭刑事案件判決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為系爭犯行,且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情,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至於被告雖辯稱:伊也是被騙的等語,惟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已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犯行),本院並以系爭刑事案件判決認定被告觸犯上揭罪名等情,業據本院於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理由認定甚詳,被告就其上揭辯解,並未另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參酌,況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衡情應可預見其任意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做為人頭帳戶使用,且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助長他人犯罪,是本院綜合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揭主張,應堪採信,被告之辯解,不足為採。而被告所為系爭犯行,業已觸犯上揭罪名,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49,999元,自屬原告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參諸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99元,及依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免納裁判費,而本件並無其他訴訟費用,自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魏慧夷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CCEV%2C115%2C%E6%BD%AE%E7%B0%A1%2C406%2C20260729%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