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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壢小,2032 裁判日 2026-07-29 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壢小字第20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禎芸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阮氏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逾期未繳納上訴費用,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15年6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觀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應係對於第一審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是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0萬元,應徵收上訴費用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開規定,限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費用2,250元,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黃敏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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