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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壢簡,1235 裁判日 2026-07-29 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壢簡字第1235號 原 告 游人豪 被 告 莊英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1,301元,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6款及同項但書所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

二、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25,118元(計算式如附件),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1,301元,未據原告繳納。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原告之訴。另原告未敘明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相關原因事實,請一併陳報書狀(須附繕本)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吳宏明

附件: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05萬4,000元) 1 利息 505萬4,000元 114年8月1日 115年7月6日 (340/365) 6% 28萬2,470.14元  小計       28萬2,470.14元 合計        533萬6,470元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309萬8,000元) 1 利息 309萬8,000元 115年1月10日 115年7月6日 (178/365) 6% 9萬648.33元  小計       9萬648.33元 合計        318萬8,648元 
上開金額加總:5,336,470+3,188,648=8,525,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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