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桃園市,有本院查得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未能證明侵權行為地是在嘉義縣或嘉義市,是本件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法院或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法 官 羅紫庭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李宗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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