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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5,原附民,7 裁判日 2026-06-30 案由:因妨害性自主等附帶民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原附民字第7號 原 告 傅○○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被 告 古翔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原侵上訴字第21號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14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非犯罪被害人,即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古翔宇(下稱被告)所涉犯妨害自由、傷害、恐嚇取財部分,雖經刑事判決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判處罪刑,但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直接被害人是AW000-A11127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原告是甲女之母,非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上開原告對被告在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自屬於法不合,自應駁回本件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又原告之訴,已不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李水源(主筆)法 官 謝昀璉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除已有刑事上訴書狀之理由可資引用者得不敘述上訴之理由外,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秦巧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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