相 對 人 葉明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肆紙,金額共計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元,及各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該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查,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蔡子偉
本票附表: 115年度司票字第000284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台幣) 001 115年6月26日 5,000,000元 115年6月26日 115年6月26日 CH469676 002 115年6月26日 100,000元 115年6月26日 115年6月26日 CH469679 003 115年6月8日 100,000元 115年6月29日 115年6月29日 TH0000000 004 115年5月29日 1,000,000元 115年6月29日 115年6月29日 CH569539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ILDV%2C115%2C%E5%8F%B8%E7%A5%A8%2C284%2C20260730%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