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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115,上訴,27 裁判日 2026-07-22 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上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凌順風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94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531、38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A04如附表二編號10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②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A04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至27所示第三級毒品,及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他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A04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宣告刑部分)。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事 實

一、A04、A01、A02、A03、A05、A06、A07、林翊茗(除A04部分以外之審理情形,詳如壹程序部分本院審判範圍)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即本案毒品咖啡包)、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販賣,由A01基於發起、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年初起,發起三人以上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販毒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販毒集團),A04、A02、A03、A05、A06、A07、林翊茗則各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起至113年8月21日遭查獲止,參與本案販毒集團,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角色,對外以微信暱稱「金茶伍WOO CHA」、「麻古茶坊MACH TEA」等帳號對外發送販售毒品訊息,並以A02所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號14樓之5及其與A01共同居住之租屋處作為據點從事販毒行為。

二、A04、A01、A02、A03均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113年8月10日下午4時42分許,楊佑聖先與本案販毒集團暱稱「金茶伍 WOO CHA營業中」之人聯繫交易毒品,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10包。A04乃於同日下午5時53分許,一人獨自駕駛其所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前與楊佑聖進行毒品咖啡包交易,楊佑聖交付2,000元予A04,惟A04僅交付毒品咖啡包5包予楊佑聖;楊佑聖當場另向A04以4,000元價格購買愷他命1包(約5公克),A04遂接續前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意,當場交易完畢。然因楊佑聖所收受毒品咖啡包缺少5包,旋於同日下午5時57分許向暱稱「金茶伍 WOOCHA營業中」之人反應上情,A04其後前往楊佑聖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所在公司附近,交付短缺之毒品咖啡包5包予楊佑聖。嗣經警方持搜索票前往A04如附表二所示地點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上訴人即被告A04(下稱被告A04)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共7罪,分經原審就原判決關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部分判處罪刑、沒收及追徵,另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②即原判決關於被告A04如附表二編號10部分諭知無罪。檢察官就被告A04上開無罪諭知部分提起全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範圍。另被告A04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A04上訴理由狀之文義內容(見本院卷第27頁),被告A04未就有罪部分所犯犯罪事實、罪名、沒收及追徵不服,僅就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A04及其辯護人均明示本案僅就有罪部分之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有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68至269、399至400頁),是本院就被告A04有罪部分之審判範圍為原審判決宣告刑部分。㈡上訴人即被告A01、A02、A03、A05、A06、A07分經原審判處罪刑、沒收及追徵後,均提起上訴,另由本院審結。同案被告林翊茗經原審通緝,另由原審審結。

二、全部上訴之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即使用證據之必要性,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至於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則係指依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而言,足以令人相信該陳述是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必須綜合該陳述是否未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及有無偽證之各項因素,而為判斷。經查,被告A04主張證人楊佑聖於113年8月21日警詢時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0、273頁)。惟查:證人楊佑聖於113年8月21日警詢時所為陳述,核與其於114年10月15日於審判中所為證述不盡相符;證人楊佑聖於113年8月21日警詢時所為陳述,距離本案僅有11日,記憶較1年多後審判期日所為證述清晰,且其於警詢中係基於自由意思而為,審查司法警察詢問之方式與內容,係以提示相關證據方法使其主動連續陳述,亦無不當誘導,自無顯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所為陳述又屬重要待證事實,應認證人楊佑聖於113年8月21日警詢時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被告A04前開主張,則不可採。㈡除前開部分以外,本案全部上訴部分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A04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A04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70至271頁), 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並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洵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貳、實體部分(檢察官全部上訴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A04就此部分矢口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對於本案販毒集團有於113年8月10日販賣毒品予楊佑聖部分完全不知情,我離開本案販毒集團的時間大約是在我於113年8月21日被抓的兩個禮拜之前,我所承租的車輛也是由共犯A01他們在使用,我也不知道113年8月10日當時確切的車輛使用者;當時我承租的汽車租金是由共犯A01繳納,在113年8月底到期,共犯A01有承諾會幫我將汽車退回,我在退出本案販毒集團前,就已經去車行取回駕照等語(見本院卷第

379、382頁)。  ㈡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A04否認部分外,其餘部分有證人即購毒者楊佑聖於警詢及偵查中一致證述明確,亦經證人即共同正犯A01、A02、A03證述在卷,並有證人楊佑聖與暱稱「金茶伍 WOO CHA營業中」聯繫交易毒品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楊佑聖於113年8月10日17時53分與運毒司機交易毒品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等證據方法附卷可憑,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至27所示之第三級毒品可證。㈢購毒者楊佑聖就此部分之證述如下:⒈購毒者楊佑聖於113年8月10日向本案販毒集團購買毒品,於11日後之113年8月21日警詢時及偵查中一致陳稱:我於113年8月10日下午4時42分向微信暱稱「金茶伍WOOCHA營業中」之人,以2,000元購買10包毒品咖啡包,總共聯繫2次。我先於當日下午5時53分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前,當時我靠近自用小客OOO-OOOO號駕駛,並向該名駕駛取得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愷他命是現場跟該名駕駛以4,000元購買5公克,愷他命是用夾鏈袋包裝,外袋是用薪水袋紙袋包裝;毒品咖啡包是黑色外包裝、印有白色英文字樣。當時車內只有一人,就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8之人即為被告A04。但被告A04當時給我的毒品咖啡包數量不足,我即在同日下午5時57分再次向微信暱稱「金茶伍WOOCHA營業中之人」詢問「只給我五包又是哪招、「收2000給我5」;其後被告A04再於我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的公司外,將少給我5包毒品咖啡包交給我等語(見他一卷第263至269、316至318頁)。⒉購毒者楊佑聖於本案被查獲前,曾於113年7月18日向本案販毒集團以4,000元購買5公克愷他命,當時可明確指出汽車內有二人,並指認即為共犯林翊茗、A05(見他一卷第257至26

3、316至317頁),並有113年7月1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證(見他一卷第299至300頁)。購毒者楊佑聖另有於113年8月10日向本案販毒集團以2,000元購買10包毒品咖啡包、以4,000元購買5公克愷他命,當時可明確指出汽車內僅有一人,並指認駕駛為被告A04,且有交易數量不足補足之情事。依據購毒者楊佑聖前開二次購毒過程,交易人數、其等具體時間、交易種類、數量及價格、交付經過明顯不同,但購毒者楊佑聖並未混淆且為數次一致之證述,已可證明購毒者楊佑聖所為證述確屬真實可信。⒊法院就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本於自由心證認為證詞一部為真實者,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根據,並非法所不許。因此同一證人前後供述不一致,採信其部分之陳述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之供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經查:購毒者楊佑聖於本案發生1年又2個月後之114年10月15日,於原審雖曾證稱對於當日車上有幾人、交付毒品之人有無下車、是否戴口罩、車窗有無全部降下來等情,均答已無印象(見原審卷二第239至240頁)。然此係因時間經過記憶不清所致,不能認為購毒者楊佑聖有明顯供述不一情形。此由購毒者楊佑聖於原審仍可明確證稱,那時候有看到整張臉,但太久不記得了,警詢那時候距離案發只有10天,當時肯定且有記得,警詢當時記得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40至243頁)。依據前開說明,自不能以購毒者楊佑聖於本案發生1年又2個月後在原審所為記憶不清之證述,即認購毒者楊佑聖有證述不一,或不據憑信性,或有明顯矛盾等情形。㈣按毒品交易買賣雙方,具有對向性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認定被告A04犯罪之憑據。而補強證據之種類並無限制,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作為補強證據,且該補強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經查:⒈購毒者楊佑聖所為上開證述,有案發當時113年8月10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他一卷第297至298頁)、楊佑聖與暱稱「金茶伍 WOO CHA營業中」二次聯繫交易毒品之對話紀錄截圖(見他一卷第289至295頁)、被告A04所租用之車號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他二卷第173頁)等補強證據可採,而購毒者楊佑聖於本案發生11日內所為證述又明確一致,且警察機關係分別提示前開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令購毒者楊佑聖自行主動說明113年8月10日毒品交易之聯繫方式、交易人員、時間、數量、金額等相關具體過程(見他一卷第263至269頁之警員與購毒者楊佑聖問答過程)。被告A04上訴意旨及原審就此部分認為本案就此部分並無補強證據且購毒者楊佑聖之證明力不足,尚屬無據。⒉被告A04抗辯其於113年8月初(曾改稱被逮捕前兩週即113年8月7日前退出,見原審卷一第345頁)已經離開本案販毒集團,且有與本案販毒集團交接其所租用車輛等情(見偵卷一第384頁、本院卷第379、382頁),並不可採。此因:⑴共同被告A01、A02、A03、A05、A06、A07、林翊茗均分別證稱被告A04於本案販毒集團係同時擔任「總機」與「司機」之角色,業據前開共同被告分別證述在卷。⑵就被告A04具體同時擔任「總機」與「司機」之時間與分工部分,共犯A01證稱:被告A04原本是司機,之後被警察釣魚才轉任總機,但在司機人手不足時,被告A04偶而也會擔任司機跑現場交易。被告A04是在113年8月21日出事前三天(後稱一個禮拜內)才退出,就直接沒有來,打電話都不接,被告A04也沒有將承租的車輛開走等語(見偵一卷第20至21、159至161頁,原審卷一第416頁、卷二第244至248頁)。⑶共犯A03就此部分證稱:被告A04是在113年8月21日出事前幾天(後稱一個禮拜內)才退出的,直接沒有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6頁、卷二第250頁)。⑷共犯A06於犯案時間係於113年7月27日起至8月2日,其就此部分證稱:被告A04是外送司機,也當過我的總機,我當時去岡山拿毒品時送貨,有看到被告A04,我在7月底至8月初加入本案犯罪集團,大概加入一個多禮拜到兩個星期就退出等語(見偵卷一第220頁、卷二第421頁)。⑸依據上開共犯之證述綜合觀察,共犯A06係於113年7月27日起至8月2日犯案,於送貨當時仍有看到被告A04,此與被告A04辯稱其於113年8月初即退出本案販毒集團之陳述有間;共犯A01及A03則一致證稱,被告A04最早係於113年8月21日查獲本案販毒集團前幾天至一個星期內(即113年8月14日),即完全失去聯繫且無法聯絡,且並無被告A04所指為了退出本案販毒集團,而有與共犯A01商討由共犯A01處理被告A04租用車輛一事,是被告A04抗辯於113年8月初已經離開本案販毒集團,僅有其片面陳述,查無相關有利證據可供佐證,而不可採。㈤綜上,被告A04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所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核被告A04就起訴書附表編號6②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A04販賣前、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各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A04就此部分與A01、A02、A03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㈠原審就此部分諭知被告A04無罪(即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0部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次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A04不思正當工作,為謀私利,於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期間之113年8月10日,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購毒者楊佑聖1次,及衡酌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犯罪參與模式及程度;再審酌被告A04於偵審中否認犯行,另有詐欺之刑事前科(見本院卷第171至178頁之法院前案記錄表),及其自陳高職肄業、另案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5,000元至45,000元,未婚無未成年子女亦無家人須扶養(見本院卷第380頁)等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㈢沒收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至27所示之毒品,經分別檢出如附表「說明」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核屬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4供稱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手機,為其於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見原審卷二第406頁),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宣告沒收。⒊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A04已供稱:我運送報酬為愷他命每公克100元,毒品咖啡包每5包100元等語。是被告A04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依其上開供述計算(5*100+2*100),共計700元,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參、實體部分(被告A04一部上訴部分)

一、被告A04一部上訴意旨略以:㈠刑法第59條部分: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的程度自屬有異,如概處以7年以上有期徒刑,難免輕重失衡。被告A04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然其販賣數量,與大盤、中盤確實有別,且其販賣毒品所得非鉅,其犯罪情節當非與大盤、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衡,衡諸被告A04販賣對象、動機,尚有情輕法重情事,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㈡刑法第57條部分:依據被告A04之陳述,被告A04於113年8月初已離開本案犯罪組織,請綜合上情依據刑法第57條之規定從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

二、本院就被告A04一部上訴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刑法第59條部分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經查:被告A04所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因符合偵審自白減輕之要件,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被告A04上訴意旨以並非毒品大盤中盤毒梟,主張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然而,被告A04參與販毒集團,分工細緻,角色明確,具相當規模,而以組織經營方式對外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牟利,一部上訴部分共有6次,且其並未證明或釋明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於有正當方式及能力謀生下,更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致被告A04所犯之各罪應受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下之酌減優惠,其主張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查無理由。  ㈡刑法第57條部分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判決已詳為說明被告A04所分別諭知宣告刑之刑罰裁量理由,即其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明知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愷他命均為政府所嚴加查禁,竟僅為賺取報酬,共同並以具體分工方式販毒,不但助長毒品泛濫,嚴重危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販賣毒品數、毒品數量等情節之侵害法益程度,及所獲之販毒犯罪所得多寡,於偵審中均自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涉犯組織犯罪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及其素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相關個人背景量刑證據等一切情狀,經核尚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原審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本院復查:被告A04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因符合偵審自白減輕,可得宣告刑之範圍得減輕至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原審審酌後僅由最低處斷刑酌增數月作為宣告刑,量刑已屬甚輕。至於被告A04主張已於113年8月初脫離本案販毒集團,本院認定被告A04所辯時間不實,業如前述,另本院再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示量刑全部因子予以通盤考量,原審量刑仍屬妥適,被告A04上訴意旨所指,尚無從動搖原審關於刑之量定,其請求依據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為無理由。㈢綜上,被告A04執前詞就有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肆、定執行刑被告A04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所犯數罪之宣告刑並未定應執行刑,影響到將來在監獄累進處遇成績及縮刑日數等權益,如無罪部分亦經法院認定有罪,請求就所犯數罪依據刑法第50條之規定定應執行刑。經查:審酌被告A04所犯7次犯行,均屬侵害同一法益及相同類型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犯罪手法相近、所販售之購毒者人數,犯罪期間集中於113年6月至8月間,及被告A04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狀,爰就其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林昭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編號 行為人 發起、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時間 負責之角色、分工內容 1 A01 113年初起 老闆兼任總機,負責指派工作、指定總機,亦負責發放薪水給其餘被告。 2 A02 113年初起 A01之弟,擔任A01助理、總機,協助A01接單派單、發薪水、分裝愷他命、捆毒咖啡包 3 A03 113年6月底起 總機,負責接單派單,協助分裝愷他命、捆毒咖啡包 4 A04 113年6月起 司機,負責運送毒品給購毒者並收取價金,曾兼任總機,協助分裝愷他命、捆毒咖啡包。 5 林翊茗 113年6月起 司機,負責運送毒品給購毒者並收取價金。 6 A05 113年6月下旬起 司機,負責運送毒品給購毒者並收取價金。 7 A06 113年7月15日起 原為購毒者,後加入本案販毒集團擔任司機,負責運送毒品給購毒者並收取價金。 8 A07 113年4月中起 司機,負責運送毒品給購毒者並收取價金。

附表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21日對於被告A04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0巷000號12樓,見偵一卷第355至360頁、偵三卷第261至266頁,為方便比較,仍保留與原審判決相同編號)編號 物品名稱 說明 25 外包裝為「小惡魔」之毒品咖啡包45包 鑑驗結果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26 愷他命29包 鑑驗結果含愷他命成分。 27 愷他命2罐 鑑驗結果含愷他命成分。 28 菸油1罐 29 煙彈3個 30 煙彈頭1包 31 煙彈零件1包 32 手機1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 33 手機1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34 手機1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 含網卡 35 菸油分裝瓶2個 36 量杯2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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