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KSHM,115,聲,574,20260728,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6 16:27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檢察官
- 受刑人吳玄錫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玄錫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玄錫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經核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予定執行刑之要件,是本件聲請意旨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除附表編號1部分係妨害秩序罪外,其餘均係詐欺犯罪,不僅手段相近,且各次詐欺之犯罪時間集中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至111年5月11日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復參以附表編號6至13所示各罪之刑度合計為有期徒刑24年4月,前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刑度折讓程度約為原總和之14.38%(42月÷292月),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紀璋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楊馥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