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 即原 告 A03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甲OO
乙OO
丙OO
丁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A03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5,437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就此種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僅就其中部分補償金上訴而異,此即訴訟繫屬訴訟標的價額恆定之效力(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72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某特定財產是否為遺產、某項費用應否自遺產中扣除,均屬實體上有無理由之範疇,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之程序事項有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56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0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上訴人A03上訴聲明:原判決主文第三項被繼承人A01所遺之遺產,其中A04應返還提領A01帳戶款項新臺幣(下同)595萬300元、A03應返還道爺廍段土地買賣價金468萬1,530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遺產分割。惟依據前揭說明某特定財產是否為遺產,屬實體上有無理由之範疇,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之程序事項有間,故其上訴利益仍應以A01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而A01之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為2,367萬7,535元,以原告應繼分1/5核算訴訟標的價額為473萬5,535元(計算式:23,677,535元×1/5=4,735,535元),前經本院112年度家補字第608號分割遺產事件核定在案(見本院112年度家補字第608號卷第183頁),則本件上訴利益即為473萬5,535元,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3條第1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萬5,437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A03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裁定命於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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