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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家親聲,169 裁判日 2025-09-09 案由:交付子女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8號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人 A06

A07

共 同非訟代理人 黃怡玲律師葉佳勝律師相 對 人即 聲請人 A04

非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複 代理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停止親權、交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許芳卿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A02(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A03(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之程序監理人,並由兩造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七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為家事事件法第109條所明定。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同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聲請停止親權、交付子女等事件,事涉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確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保障其表意權,爰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聯繫結果,並參酌兩造意見,認許芳卿心理師具備心理評估、兒童青少年心理學、親職教養、壓力調適、高衝突家庭介入等專長,有多次擔任程序監理人之經驗,由其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當可充分保障其最佳利益。本院業徵得許芳卿心理師同意擔任本案未成年子女之程序監理人,爰按上揭規定,選任許芳卿心理師為未成年子女A02、張曉東之程序監理人。

三、又許芳卿心理師於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之後,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及專業立場,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會談,瞭解未成年子女目前之受照顧情況、心理狀態、會面交往情形,並進行兩造之親職能力評估,綜合相關資料後出具關於一、相對人即聲請人A04是否有停止親權全部或一部之必要;如有必要,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適當人選為何人。二、聲請人即相對人A06、A07是否應交付未成年子女予A04等事項之書面報告供本院酌參。兩造亦均應配合程序監理人進行會談,如經本院查悉一造有無故不配合程序監理人之情事者,此部分將作為審酌該方是否有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參考,併予敘明。

四、本件為使程序順利進行,兩造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表示願意預納程序監理人費用,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本件程序監理人報酬由兩造各別預納新臺幣10,000元,並待本案終結後,就實際核准之報酬為多退少補,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書記官 黃宜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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