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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4,家財訴,19 裁判日 2026-07-28 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財訴字第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06

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A0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4,191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A06對於民國115年7月7日本院114年度家財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核本件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而上訴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係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則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以上訴人聲明不服之範圍即新臺幣(下同)181萬8,018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4,191元,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裁定命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理由書。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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