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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5,家救,80 裁判日 2026-05-29 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救字第80號 聲 請 人 甲OO

兼法定代理人 乙OO

共 同非訟代理人 張家禎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丙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115年度家補字第267號),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程序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法扶基金會高雄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審查表、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在卷為據,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家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謝佳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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