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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5,簡,1625 裁判日 2026-07-28 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1

籍設屏東縣○○市○○路000號○○○○○○○○○)現住屏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選任辯護人 陳欣怡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5年度偵字第19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易字第676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1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A01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經本院核發本案通常保護令,其亦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仍不知警惕,無視該保護令之禁令,故意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手段違反本案通常保護令,顯見其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無足取。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難認良好。⑶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林 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5年度偵字第1951號被   告 A01辯 護 人 陳欣怡律師(法律扶助)黃偉倫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對其養母游美鈴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核發日起2年),命令A01應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4年12月30日前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至少2小時)、戒癮(毒癮)治療12個月(每2週至少1次),A01已因警方對其執行有關保護令內容的約制事項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屏東縣政府依上述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多次通知或由社工找到其本人告知A01至輔導機構或戒癮機構參加處遇計畫,惟A01基於違反上述保護令之犯意,未曾參加認知教育輔導,戒癮治療則僅參加1次,因而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違反上述保護令。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A01否認犯行,辯稱:沒有收到本案保護令,不知道要接受本案保護令所定的處遇計畫,我媽不讓我去參加,我也有因為精神疾病住醫院,所以沒有參加等語。

二、依下列證據,被告犯嫌足堪認定。(一)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於113年9月5日15時20分,以電話聯繫被告約制相對人(即被告)有關本案保護令主文內容之家庭暴力加害人約制查訪表。(三)屏東縣政府115年1月8日屏府授衛心字第11580005758號函(函文意旨為被告於114年12月30日前,未曾參加認知教育輔導,戒癮治療則僅參加1次)。(四)A01家庭暴力加害人個案匯總報告(摘要其內容如附表)。(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未接受處遇計畫行方不明訪查表(警員黃婉玲於114年8月1日20時16分與被告見面對其訪查,並告知處遇計畫有關認知教育輔導及戒癮治療之執行日期及地點,並由被告在訪查表上簽名為憑)。(六)由被告簽名簽收的114年2月21日、114年8月25日「處遇報到通知單」各1張。(七)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088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於114年8月5日非法進入游美鈴住處2樓陽台而違反本案保護令,被告承認該次犯行)。(八)說明:依上述證據,被告應已知悉本案保護令的處遇計畫內容,且已多次被通知處遇計畫執行(上課)日期時間、地點及聯絡電話,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雖表示自114年1月15日起至同年2月18日止因施用毒品在勒戒所觀察勒戒,又於114年8月5日起至同年9月5日止在屏安醫院住院治療精神疾病,因此無法參加處遇計畫。惟上述觀察勒戒及住院治療之期間約2個月,但就被告參加處遇計畫的執行次數觀之,被告就戒癮治療僅參加1次,至於認知教育輔導則從未參加,足見被告根本不在乎本案保護令的處遇計畫。縱然可執行的期間因故受到影響,但從被告參加的次數觀之,被告根本沒有任何想要盡力完成處遇計畫的意思,否則不至於全部的處遇計畫只出席參加1次,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足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未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9  日檢察官 蔡 榮 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吳 馨 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附表(摘錄自個案匯總報告)編號 聯絡日期/方式 聯絡對象及對話內容要旨 聯絡人 1 113年9月20日, 15:16, 電話聯繫 個案(即被告A01)來電,承辦人告知應於114年12月30日前完成處遇計畫及處遇內容。並提醒個案處遇通知函寄存於林森路郵局,請個案前往領取。個案表示因男友入監,需待自己有交通工具後才能前往領取。 屏東縣政府衛生局王○蓉 2 114年4月30日14:42, 電話聯繫 承辦人致電個案,接聽者為個案及其曾姓同居人,個案表示因此家暴案件昨日已出庭審理毀損案件,後續恐判易服勞動或入監服刑等,個案對於保護令裁定處遇計畫內容感到不滿。 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辛○綺 3 114年9月8日17:50, 電話聯繫 李○諭藥癮個案管理師表示,經與個案及個案同居人通話,提及有關處遇計畫相關事宜,皆情緒高漲並不斷抱怨,明顯無意願再執行。 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賴○珊 4 114年10月3日 電話聯繫 李○諭藥癮個案管理師告知,今日上午與宜佳馨心衛社工至案家訪視,個案於訪談過程無法聚焦話題,無邏輯回應,對於家暴事件淡化,對於處遇計畫排斥顯然無意願執行,目前仍無業中,亦無聯繫方式。 屏東縣政府衛生局賴○珊 5 114年2月21日 見面訪視 由3位社工在約定之地點與個案及個案曾姓同居人見面,在談及本案保護令之處遇情形時,社工有向個案說明保護令裁定的處遇項目及相關罰則。 處遇社工督導辛○綺、心衛社工賴○可、屏東縣政府社會處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兒少保護社工李○微。 6 114年8月27日 見面訪視 由3位社工在屏安醫院與個案見面(屏安醫院蔡社工在場陪同),在談及本案保護令之處遇計畫時,有請個案簽收「處遇報到通知單」提醒個案處遇執行日期及地點,個案表示出院後會積極執行處遇計畫。(按個案於114年8月5日被護送至屏安醫院住院,陪同在場蔡社工表示預計下週可出院)。 處遇個案管理社工賴○珊、心衛社工宜○馨、藥癮治療個案管理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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