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駁回。曾鈺紘緩刑參年,並應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15年度新司簡調字第366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原審判決後,僅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是本件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罪數及沒收等部分,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內,此部分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為審判基礎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實坦承認罪,且已與告訴人游雅婷達成調解,請求法院輕判並諭知緩刑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三、關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科刑審酌情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2間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幫助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協助隱匿犯罪所得,不當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財產犯罪活動之發生,更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之財產損害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行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本案被害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30萬6,780元(判決書誤載為30萬7,200元),被告更供承輾轉取得該等款項作為自身網路娛樂城博弈使用(原審卷第81頁),享有犯罪所得,且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分毫,犯後態度非常不良,當應從重量刑。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不合。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行已詳細記載其審酌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㈡至被告上訴本院後改為認罪陳述,且與告訴人於原審新市簡易庭達成和解,願賠付告訴人其犯罪利得作為損失補償,此項新生事由是否應據為量刑審酌之依據,應就具體個案情節審酌。為避免被告利用審級救濟制度,濫用辯解權,恣意否認犯行,而破壞司法效能,原未必應予斟酌。從而,被告經原審判決有罪後,始於上訴時坦承犯行,此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故雖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階段認罪、在何種情況下認罪,按照被告認罪之階段(時間)、情況,綜合判斷是否得為量刑減讓之事由。易言之,倘被告於第一審法院完成證據調查、判決有罪後,始於上訴時改為認罪答辯,此為求刑寬典之坦認犯行,與偵查中、訴訟階段初期或準備程序中即為認罪表示,而係出於真誠悔悟之動機者,自應有所區別,而依認罪時間點之不同,為相對應減讓幅度之調整,甚至得不為任何量刑減讓。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諸多辯解,經原審費時調查,上訴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仍否認犯罪,迄於本院審理期日前與告訴人在原審新市簡易庭達成調解後,始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然原判決已依據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詳予論駁被告否認犯罪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被告上訴後亦未提出有再調查其他新事證之事由以實其說,是被告顯係於案情已臻明朗之情形下認罪,其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即值啟疑;至於調解、賠償部分亦屬其本應對告訴人所負民事責任,本院經綜合審酌被告認罪之時點、法院已進行之證據調查程序、對司法資源之耗費等量刑事由,認其於本院認罪、調解等新生事由,仍不足據以為量刑減讓。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以其認罪、調解,請求減輕其刑云云,依前揭各節說明,尚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㈠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狀,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決定是否宣付緩刑。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時,雖因對事理見解認識未周而未表示認罪,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而知悔悟,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固值非難,然其素行仍非差,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於本案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獲取原諒,足見被告確有彌補其肇生損害之意,並展現其誠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為督促被告謹慎行止,本院認為除宣告緩刑外,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115年度新司簡調字第366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對告訴人游雅婷之賠償給付,屬緩刑宣告附帶之負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宣告,併為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許美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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