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吳泓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徒刑,經核聲請為正當,爰就各罪宣告之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又受刑人附表編號1-3前經定刑2年2月;編號4-5前經定刑7月,本次為上開各罪定刑,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調查表可按(本院卷第39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翁世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書記官 張妤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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