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郭冠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一、受刑人郭冠廷因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確定。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有加重詐欺罪(含參與犯罪組織、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二類,罪質不同;其中加重詐欺罪係於民國111年9月至10月間所為,時間接續,手法相同,損害他人財產法益,屬罪質相同,各罪之獨立性較低: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6月,編號1至80各刑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8月,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4年9月;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綜上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張巊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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