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5年度原金訴字第66號),經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前揭規定,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本案刑事案件雖以被告賠償為緩刑條件,且該條件有民事強制執行名義,惟因尚未確定,自仍將原告之附民案件,移送本院民事庭為適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朱貴蘭法 官 藍得榮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鄭志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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