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林孝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林孝敬於民國115年6月29日7至8時許間,在臺東縣○○鄉○○村0鄰○○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其駛經臺東縣○○市○○路000號前時,因不依規定使用燈光為警攔查,並經察得身帶酒氣,乃復於同日15時,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林孝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執行擴大臨檢、路檢、交通稽查、巡邏『取締酒駕程序證明』、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禁止駕車業經政府、大眾傳播媒體宣導多時,被告竟猶置若罔聞,逕於酒後駕車上路,顯係漠視所為於公眾道路交通往來安全之潛在危害,尤以其為警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逾越法定標準每公升0.25毫克非少,確屬可議;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為警查獲前未生有何交通肇事之具體損害;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類型、危害道路交通安全期間久暫,及其就業情形、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狀況、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偵訊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張春梅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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