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鄭永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一、鄭永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5年5月24日15時許,在臺東縣○○市○○路000號鞋店前,徒手將店長鐘偉嘉所管領、置於商品陳列架上之哈瓦士牌夾腳拖鞋1雙(價值新臺幣1,080元;下稱本案拖鞋)取下,併逕予除去標籤、綁繩,換穿己身舊有拖鞋後離去現場,而以此方式竊取得本案拖鞋。嗣經鐘偉嘉察覺失竊、調閱監視器影像,併為警據報循線於115年5月28日13時25至30分許間,在臺東縣○○市○○路000號,扣得鄭永福交付之本案拖鞋(業發還鐘偉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偉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永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鐘偉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刑案現場照片、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業為年近70歲之成年人,心智已然成熟,社會生活經驗復屬豐富,理當知曉是非,縱有拖鞋需求,本應循合法途徑以為滿足,竟反予竊取,自足認其遵守法治、尊重他人財產權益觀念俱屬有缺,所為亦致證人鐘偉嘉受有財產上損害,確屬不該;另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堪可,且係徒手竊取,犯罪手段平和,加以本案拖鞋業經發還證人鐘偉嘉,是其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當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之就業情形、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狀況、前案科刑紀錄(參卷附臺東縣警察局調查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張春梅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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