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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15,聲,261 裁判日 2026-07-28 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齊琦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238號、115年度執字第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齊琦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齊琦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9-27頁,本院卷第22-23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又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2年2月)拘束,兼衡受刑人分別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暨受刑人未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以及其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宛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郭丞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黃齊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犯罪日期 114年9月5日 114年8月25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4年度偵字第6846號 臺東地檢114年度偵字第4405、465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607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32號 判決日期 114年11月4日 115年3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南投地院 臺東地院 案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607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232號 確定日期 115年1月22日 115年5月19日 備   註 南投地檢115年度執字第405號 臺東地檢115年度執字第720號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否 否/否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TDM%2C115%2C%E8%81%B2%2C261%2C20260728%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