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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交簡,118 裁判日 2026-07-28 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交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采鄉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153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采鄉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莊采鄉(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於民國115年6月15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6樓之3,以燒烤玻璃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後,明知施用毒品對其感覺、協調及判斷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駕駛安全,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6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6日1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號,因未依規定開啟車燈,為警攔檢盤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達2‚44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5‚746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采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82頁、第96頁、交易字卷第24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3頁、第35頁、第37頁、 第49頁、第55頁、第10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可佐,且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乃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又參以行政院於115年3 月4日,以院臺法字第115100444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其中安非他命類藥物規定略以: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所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2‚44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達25‚746ng/mL,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09頁),已逾上揭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會影響人之意識,降低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竟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然漠視自身與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致生實害,並兼衡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毒品濃度數值、被告駕駛所經過之時間、行駛之距離、行經之路段等危險態樣,復參以被告之前科紀錄,可見其曾犯相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暨其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自陳從事服務業、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尚需扶養母親(見偵字卷第13頁、交易字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宋祖葭提起公訴。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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