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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聲,2065 裁判日 2026-07-28 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20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梁家榛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字第5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梁家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梁家榛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4年9月16日,而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114年9月16日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經函請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其表示之前的案子有申請合併,重新變更刑期起算日,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附卷可佐。爰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犯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屬戕害受刑人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且各罪犯罪時間為113年8月16日、113年11月16日、114年3月3日、114年6月23日,附表編號1至2所示3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書記官 林庭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3年8月16日、113年11月16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114年6月23日 114年3月3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毒偵字第2745號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毒偵字第28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4年度毒偵字第500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4年度審簡字第1607號 114年度簡字第3445號 114年度桃簡字第2291號  判決日期 114年8月8日 114年10月27日 115年2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4年9月16日 114年11月27日 115年4月1日 備註  編號1至2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聲字第5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YDM%2C115%2C%E8%81%B2%2C2065%2C20260728%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