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0號、第33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A34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均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及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
壹、犯罪事實A34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前某日起,加入由A32(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成員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內有未成年之成員),聽從A32指示負責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取款等工作。A34與A32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由A32指示A34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或轉匯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再將提領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共同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A34並合計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貳、本案起訴範圍本案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特定起訴範圍,主張被告A34所涉係起訴書附表一提領人為「A34」之部分(本院卷一第286頁),經核即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6、10、12、13、14中「提領人」欄記載為「A34」者,是本院審理範圍限定如上,先予敘明。參、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供述(偵1630卷第11頁至第25頁、第249頁至第252頁;本院卷一第285頁至第290頁、第439頁至第468頁;本院卷二第193頁至第195頁、第251頁至第253頁、第275頁至第277頁、第357頁至第363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A20(偵1372卷第167頁至第169頁)、A19(偵1372卷第157頁至第159頁)、A21(偵1372卷第191頁至第194頁)、A30(偵3321卷三第313頁、第314頁)、A27(偵3321卷三第333頁至第336頁)、A25(偵1372卷第203頁至第205頁)、A29(偵1372卷第207頁至第209頁)之指訴。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A32之證述(偵1372卷第3頁至第15頁、【指認紀錄】第21頁至第26頁、第17頁至第19頁、第217頁至第221第224頁【經具結,結文第225頁】、第275頁、第276頁)。
四、證人周文婷(偵1372卷第75頁至第78頁)、楊琬筑(偵1372卷第79頁至第81頁)之證述。
五、告訴人書證部分:㈠告訴人A20:⒈匯款交易明細擷圖6張(偵1372卷第178頁至第181頁)。⒉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臺頁面擷圖1份(偵1372卷第173頁至第178頁、第182頁至第189頁)。㈡告訴人A19:⒈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1紙(偵1372卷第161頁)。⒉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1372卷第162頁至第166頁)。㈢告訴人A21: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1372卷第195頁)。㈣告訴人A30:⒈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3321卷三第325頁)。⒉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3321卷三第327頁)。㈤告訴人A27: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3321卷三第353頁至第371頁)。㈥告訴人A25:⒈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3321卷三第167頁)。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影本1紙(偵3321卷三第164頁)。㈦告訴人A29: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臺頁面擷圖1份(偵3321卷三第201頁至第213頁)。
六、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1份(他125卷第7頁至第27頁)。
七、提領帳戶一覽表及所附監視器提領影像擷圖、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提領款項一覽表(偵3321卷一第29頁至第47頁、第93頁至第97頁、第71頁至第77頁、第81頁至第91頁)。
八、證人楊琬筑之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交易明細、統一超商交貨便寄貨明細擷圖1份、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7張(偵1445卷一第329頁至第381頁)。
九、如附表一匯入帳戶資料:㈠證人周文婷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文婷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630卷第79頁、第89頁至第93頁)。㈡證人楊琬筑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琬筑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445卷一第383頁至第385頁;偵3321卷一第123頁至第128頁)。㈢證人楊琬筑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琬筑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445卷一第395頁至第398頁;偵3321卷一第129頁至第136頁)。
十、被告與同案被告A32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張(偵1372卷第41頁至第47頁)。
十一、本院113年聲搜字第55號搜索票影本1紙(偵1630卷第53頁)、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1630卷第55頁至第59頁)、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偵1630卷第63頁)。
十二、扣案之被告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本院113年度保管檢字第254號,本院卷一第429頁)。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就本案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㈠洗錢防制法部分: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⒉本案被告各次洗錢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並已繳回其分得之報酬5,000元,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339頁、第341頁),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科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科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本案被告所犯均無涉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規定,且此部分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屬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自應予以適用並為新舊法之比較,從條文形式上觀之,被告若偵審中均自白,修正前後有關減刑之要件已有所變動,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俾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原則上固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以參與犯罪組織論罪。顯見以「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作為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避免過度評價」外,並便於找尋一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同之標準」,使參與犯罪組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已不再著重參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實相合。換言之,無論該被認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理論上只要在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一次曾被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再執著是否為「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一編號1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罪首件經起訴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前揭說明,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7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多次提領或轉匯款項之行為,係各於密接時間內所為,且各自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舉動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分別基於同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名(附表一編號1)或二罪名(附表一編號2至7),行為上均有部分重合,犯罪目的單一,應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各該告訴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七罪)。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A32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業如前述,爰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至被告於偵審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相合,且就洗錢部分亦同於偵審中自白,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惟此等均屬想像競合之輕罪,僅由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併予敘明。 ㈢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審酌本案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人造成財產法益侵害程度非輕,且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已大幅降低,依減輕後之最低法定刑度觀之,難認有何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事,尚不宜再引用刑法第59條規定加以酌減其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貪圖獲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與他人分工遂行犯罪,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人均受有財產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間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均應予嚴正非難;惟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惡劣,並已與部分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至部分告訴人或無調解意願,或未於調解時到場,致未能調解成立(詳如附表一「調解情形」欄所示,還款交易明細擷圖見本院卷二第279頁至第317頁),堪認被告有積極填補損害之意願及作為,未能賠償部分不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具有輕度智能障礙,辨識能力較一般人略低,屬社會上弱勢族群,於本案詐欺集團純係聽從他人指揮跑腿,顯非居於上游地位而得以總籌指揮並最終享有鉅額詐欺所得利益之人,可責難性較為輕微;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涉及其隱私,不予揭露,本院卷二第361頁參照),暨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目的、動機、手段、告訴人各自財產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被告所提出之全戶戶籍謄本、被告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被告父親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份(本院卷一第469頁至第475頁;本院卷二第203頁)等量刑資料,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七、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本案所判處者分別為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度,況被告另有因於同一時期提供金融帳戶與同案被告A32之案件在本院繫屬中,依前揭說明,就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不予定應執行刑。
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其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已主動繳回犯罪所得,且與部分之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未能賠償之部分亦不可歸責於被告,業如前述,有相當之悔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皆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功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九、沒收部分:㈠被告本案取得之報酬合計5,000元,屬其犯罪所得,經其自動繳回而扣案,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制定公布,依前揭規定,應逕予適用。查被告遭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自陳在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亦經修正公布,移列為第25條第1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本案告訴人等人匯入並經被告領取或轉匯之款項,固均屬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款項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被告復已賠償部分告訴人,業如前述,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林柏宇、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金雅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新臺幣,不含手續費)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或轉匯時間、地點及金額 調解情形 1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A20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10日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投資廣告及LINE與A20聯繫,佯稱:可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0日14時55分許,匯入1萬元 周文婷中信銀行帳戶 於112年12月10日17時3分、4分、5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提領1萬元2次、8,000元(含其他不詳款項) 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05頁) 2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A19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10日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臉書投資廣告及LINE與A19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保本方案,投資1萬元可獲利15萬元、需再匯款才能領取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0日14時37分許(同日14時36分許入帳),匯入1萬元 調解成立,且已給付完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13頁、第214頁) 3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A2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4日起,以IG投資廣告及LINE與A21聯繫,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12月10日15時32分許,匯入5,000元 調解成立,且已給付完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15頁、第216頁) 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A30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底某日起,以LINE與A30聯繫,佯稱:因出車禍須支付賠償金云云 112年12月25日14時47分許,匯入5萬元 楊琬筑台新銀行帳戶 ①於112年12月25日15時24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提領5萬元 ②於112年12月25日15時51分、54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提領1萬元、9萬元 (含其他不詳款項) 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調解程序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21頁) 5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A27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17日起,經求職網站及LINE與A27聯繫,佯稱: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解除凍結云云 112年12月25日14時48分許,匯入5萬元 告訴人無調解意願(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05頁)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A25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20日起,以臉書投資廣告及LINE與A25聯繫,佯稱:可以虛擬貨幣投資買賣黃金及美金,賺取價差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8日10時46分許(同日11時31分許入帳),匯入27萬2,000元 楊琬筑兆豐銀行帳戶 ①於112年12月28日11時32分、33分許,網路跨行轉帳10萬元、5萬元至楊琬筑台新銀行帳戶 ②於112年12月28日11時47分、48分、49分、50分、51分、58分許,在雲林縣○○鎮○00鄉道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提領2萬元6次 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27頁、第228頁),且已給付完畢 7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A29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初某日起,以臉書投資廣告及LINE與A29聯繫,佯稱:可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12月25日12時23分許(同日12時27分許入帳),匯入24萬元 ①於112年12月25日12時54分、55分、56分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臺西郵局,提領2萬元3次 ②於同日12時59分、13時許,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臺西鄉農會,提領2萬元3次 ③於同日13時4分許,網路跨行轉帳10萬元、5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於同日13時58分許,網路跨行轉帳5萬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含其他不詳款項) 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25頁、第226頁),且已給付完畢
附表二:編號 對應附表一 主文 1 編號1 A3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編號2 A3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編號3 A3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編號4 A3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編號5 A3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6 編號6 A3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編號7 A3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ULDM%2C113%2C%E8%A8%B4%2C162%2C20260727%2C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