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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交易,417 裁判日 2026-07-30 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慧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 年度偵字第4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慧蓁於民國114年11月8日2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北港鎮新德路由聖母路往東興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德路與府番路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府番路時, 本應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雖當時係夜間,然天候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陳信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直行,兩車因此發生撞擊,致陳信昌人車倒地,而受有下排前方牙齒及牙齦挫傷、下唇外側左方開放性傷口、左肩、左手臂、雙手、右膝、左足等處挫擦傷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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