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本件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照安被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沈志炫與被告間已經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林美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6236號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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