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報到限制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ULDM,115,聲,682,20260728,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6 16:57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檢察官
- 聲請人即被告蔡芷伃
原始抬頭(逐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解除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為蔡芷伃應於每週一、三、五晚間十一時前往轄區派出所報到之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芷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裁定須定期向轄區警察機關報到,然本案業經移審,保全被告之必要性已有變動,而被告具有正當穩定工作,沒有逃亡之虞,且定期報到已嚴重影響被告正常工作,有違比例原則,故請准予解除被告定期報到之處分,以維被告合法權益等語。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前2條之規定,於法院依第101條之2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17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透過司法警察監督約束其行動,以降低棄保潛逃風險,並達確保日後到庭之目的,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則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3日裁定被告以新臺幣5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2,及於每週一、三、五晚間11時前往轄區派出所報到在案,嗣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5年度訴字第1060號審理中。茲審酌被告有固定住居所,且於本院115年7月20日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亦有遵期到庭,堪認其確有接受審判之意,應無棄保潛逃風險,自無再命被告定期向警方報到而徒增其生活不便之必要,是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聲請撤銷此命其定期報到之命令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2項、第11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文法 官 趙俊維法 官 劉達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姵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