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金簡,141 裁判日 2026-07-27 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興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金訴字第506號),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毛興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毛興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罪名及處罰條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㈡科刑上一罪被告以一個提供中華郵政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侵害本案告訴人等2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又被告以上開一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㈢法律上之減輕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㈣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使他人得利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增加告訴人事後向詐欺犯罪者追償、查緝之困難,所為實無足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輕罪亦符合幫助犯減輕之規定,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等2人被騙之款項金額,迄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506號卷第44頁),以及檢察官、被告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㈠被告供稱本案未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他人而獲得任何報酬(見115偵198卷第120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㈡另被告係將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被告並無實際管領、處分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宗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記官 李沛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98號
  被   告 毛興國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興國雖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供他人使用,該人可能以該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9日前某日,在雲林縣元長鄉某統一超商,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從事詐欺、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甲帳戶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以Dcard、通訊軟體LINE分別與鄭羽蕎及張祐誠聯繫,致鄭羽蕎等2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至甲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詳如附表所示)。嗣鄭羽蕎及張祐誠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羽蕎及張祐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毛興國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1.被告將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刪除與該人對話紀錄之事實。 2 告訴人鄭羽蕎於警詢時之指訴 渠遭詐欺,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5,097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張祐誠於警詢時之指訴 渠遭詐欺,匯款2萬5,123元至甲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鄭羽蕎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張祐誠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甲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甲帳戶為被告申請開立,告訴人鄭羽蕎及張祐誠匯入款項後,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蔡 勝 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鄧 瑞 竹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ULDM%2C115%2C%E9%87%91%E7%B0%A1%2C141%2C20260727%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