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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115,金訴,424 裁判日 2026-07-28 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檳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57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檳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檳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供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有共同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又其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份子詐欺告訴人翁大鴻、賴明俊,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㈡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再遞減輕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明知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猶貿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詐欺份子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雖被告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然其所為已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仍應予非難,並考量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從事維修機台工作、父親腳不方便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且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576號
  被   告 吳檳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檳佐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收取不法所得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縱使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某時,前往嘉義縣中埔鄉之統一超商年代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及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寄予通訊軟體LINE(下稱)暱稱「陳宇瑄」之人,再透過LINE傳送密碼,而容任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竣偉、黃尚緯、謝侑昀、蕭妤宣分別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檳佐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王竣偉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告訴人黃尚緯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告訴人謝侑昀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告訴人蕭妤宣於警詢之指訴、報案資料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事實。 6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左列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論處。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檢 察 官 李鵬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均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以帳戶交易時間為準)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竣偉 114年10月16日12時26分許 假網路交易詐欺 114年10月16日18時38分許 4萬9999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114年10月16日18時40分許 4萬9998元  2 黃尚緯 114年10月16日14時52分許 假網路交易詐欺 114年10月16日16時許 4萬9977元 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114年10月16日16時2分許 4萬8008元      114年10月16日16時9分許 2萬1985元  3 謝侑昀 114年10月17日0時47分許 假網路交易詐欺 114年10月17日1時47分許 8萬4157元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 4 蕭妤宣 114年10月16日15時30分許 假網路交易詐欺 114年10月16日17時30分許 9萬9996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114年10月16日17時34分許 4萬63元      114年10月16日17時52分許 999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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