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印對話框中選「另存為 PDF」即可下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原訴,44 裁判日 2026-07-28 案由: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原訴字第34號                    115年度原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陽鎧澤

選任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503號、第15465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陽鎧澤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11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陽鎧澤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Yang」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一)先由「Yang」於民國114年2月19日19時58分前某時,要求蔡曲同(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審金簡字第326號判決有罪在案)將其所申辦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給伊,並經蔡曲同於114年2月19日19時58分許,依指示將中銀及一銀帳戶寄送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重信門市後,「Yang」再指示陽鎧澤於同年月21日21時22分許,前往重信門市領取裝有金融卡之包裹,並轉交給伊使用(陽鎧澤所涉對蔡曲同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503號另為不起訴處分),陽鎧澤並獲得「Yang」所支付之報酬新臺幣(下同)500元。(二)另由「Yang」於同年月20日11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劉依潔佯稱:家庭代工有進出貨需求,須提供帳戶提款卡云云,致劉依潔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55分許,將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福高門市後,「Yang」再指示陽鎧澤於同年月22日22時51分許,前往福高門市領取包裹,陽鎧澤領取後將該包裹放置「Yang」指定之機車前置物箱,而以前開詐術收集金融帳戶提款卡得手,陽鎧澤並獲得「Yang」所支付之報酬500元。嗣劉依潔遭封鎖驚覺被騙後報警,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三)嗣「Yang」取得中銀、一銀及新光帳戶資料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時間,對前開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前開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前開編號所示金額至前開編號所示帳戶內,旋遭「Yang」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造成金流斷點,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作用。嗣因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及劉依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第34號卷第93至97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曲同、證人即告訴人即劉依潔及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證人蔡曲同、證人即告訴人劉依潔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所提供之匯款資料、超商取件查詢資料、交貨便貨態追蹤資料、超商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中銀、一銀、新光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罪);就事實欄一(三)(即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10罪)。(二)至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當時是白牌車司機,有1個人「Yang」提供我領包裹資訊,我就去領,3人以上我也不認識等語(見警00000000000號卷第3頁、警00000000000號卷第5頁、偵10503卷第22頁、偵15465卷第20頁、本院第34號卷第75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從頭到尾只接觸到1個人等語(見本院第34號卷第100頁),顯見被告僅聽從「Yang」1人指示為本案各次犯行。再者,「Yang」固以通訊軟體之各種暱稱聯繫證人蔡曲同、告訴人劉依潔及附表一所示之人,但現今行騙之手法多端,且被告、證人蔡曲同、告訴人劉依潔及附表一所示之人均未實際見到「Yang」,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他暱稱之人與「Yang」為不同之人,故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各次詐欺犯行之人數達3人以上,是就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本案各次所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從而,檢察官認被告本案各次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當事人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並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業已保障兩造之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應併論以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等語。揆諸洗錢防制法第21條立法理由略以: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為有效打擊此類犯罪,使洗錢犯罪斷鏈,爰針對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爰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1項針對無正當理由受讓或收受帳戶、帳號增訂獨立刑事處罰之意旨,訂定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罪,填補現行處罰漏洞等旨。上開規定係為截堵犯罪行為人以供洗錢犯罪使用為目的,而蒐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惟終該等帳戶未遭用以從事洗錢等情,所增設之處罰規定。行為人取得金融帳戶,並投入實行洗錢犯罪,其取得金融帳戶之階段行為,即應為洗錢罪及所對應之特定犯罪所涵蓋,而以洗錢罪及該特定犯罪論科,無另論以無故收集帳戶罪之餘地。被告收集新光帳戶並交予「Yang」後,該帳戶業經充為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所用,依上揭說明,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論處,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四)被告與「Yang」間,就本案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6所示2次犯行,因「Yang」詐欺告訴人李芬芬、徐莉芸,致其等陸續匯款至一銀及中銀帳戶內,顯係於密接時、地,對於同一告訴人所為之侵害,俱係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六)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示10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斷。(七)被告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八)刑之減輕:

1、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案各次洗錢犯行(見偵10503卷第23頁、偵15465卷第20頁),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本案各次洗錢犯行,事實欄一(三)部分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2、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而衡諸現今詐欺案件頻傳,造成被害人受騙且難以查知犯罪所得之後續去向及所在,對公益與私益之影響較大,此為國民所明知,然被告無視政府打擊詐欺犯罪之政策,仍為本案各次犯行,顯見被告危害公共秩序、破壞社會治安、侵害法律所保障各告訴人之法益自不待言;再觀之被告本可憑己力賺取所需,詎其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遽為本案各次犯行,實無從認其犯罪係出於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因素,堪認被告所犯本案各次犯行,均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或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九)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仍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各次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政策,騙取各告訴人之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閔子敬達成和解,並經其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節,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第34號卷第79至80頁),而被告雖有意願與其他告訴人調解,然其他告訴人於調解期日均未到庭,故迄未與其他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此有調解報到單在卷可稽,致除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關於告訴人閔子敬部分以外,各次犯行肇生之損害均未獲適當填補;兼衡被告各次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各告訴人遭詐欺之財物價值,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餐廳打工、月收入約2萬多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祖父、祖母及弟弟、身體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綜合斟酌被告各次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其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又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本件洗錢之標的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各告訴人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詐欺款項,屬於經查獲之犯罪客體,原應予以沒收。惟前開款項均經「Yang」提領一空,無證據證明被告仍得支配處分上開洗錢標的,足見被告對該等款項已不具事實上管領力,且被告僅為取簿手,屬於較「Yang」更為邊緣之角色,若仍對被告諭知沒收該等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俾符比例原則。(二)被告因領取中銀及一銀帳戶包裹,獲有500元報酬,因領取新光帳戶包裹,獲有500元報酬,共獲有1,000元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10503卷第22頁、偵15465卷第20頁、本院第34號卷第75頁),是該1,000元核屬被告為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郡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林品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收款帳戶 1 李芬芬 「Yang」於113年11月間在網路上刊登投資資訊,並對李芬芬佯稱:下載APP可以匯款投資股票,要拿回錢需要再匯款云云,致李芬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25日9時25分、27分、29分許 1萬5,000元、5萬元、5,000元 一銀帳戶 2 陳秋美 「Yang」以INSTAGRAM「張顯祖」認識陳秋美,並佯稱:可以投資泰達幣,出金要繳錢云云,致陳秋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27日12時24分許 3萬元 中銀帳戶 3 謝溦庭 「Yang」於114年2月28日在臉書刊登售物資訊,見狀對其佯稱:希望用嘉里大榮貨運,要開通線上收款功能及簽署托運條例云云,致謝溦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28日16時41分許 4萬9,012元 4 閔子敬 「Yang」於113年10月間在網路上刊登投資資訊,閔子敬遂加為好友,「Yang」對閔子敬佯稱:下載APP可以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閔子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24日9時18分許 20萬元 5 陳春秋 「Yang」以LINE「林嘉琪」認識陳春秋,並佯稱:可以USDT投資飯店要領獲利須繳稅云云,致陳春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27日11時55分許 4萬2,220元 6 徐莉芸 「Yang」以臉書「李云峰」認識徐莉芸,並佯稱:可以投資上海期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徐莉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26日11時18分許、114年2月27日10時51分許 3萬元、 3萬元 7 余旻穎 「Yang」以網路交友認識余旻穎,並對其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余旻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26日9時55分許 3萬元 8 周秀貞 「Yang」於114年1、2月間向周秀貞佯稱:可以投資獲利,要拿回資金需轉帳云云,致周秀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26日9時31分許 4萬5,000元 9 林靜雯 「Yang」於113年8月20日以LINE「李偉寧」認識林靜雯,並佯稱:公司主管透漏六合彩明牌,匯款後可以中獎云云,致林靜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27日9時50分許 3萬元 10 周來 「Yang」於114年2月24日以LINE暱稱「李婉君」、「謝蕙琪」向周來佯稱:遭騙去新加坡色情酒店上班、要回台沒錢買機票云云,致周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24日15時19分許 1萬5,000元 新光帳戶

附表二: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陽鎧澤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 陽鎧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 陽鎧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 陽鎧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 陽鎧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 陽鎧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犯行 陽鎧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 陽鎧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犯行 陽鎧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即附表一編號9所示犯行 陽鎧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即附表一編號10所示犯行 陽鎧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CTDM%2C115%2C%E5%8E%9F%E8%A8%B4%2C44%2C20260728%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