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 告 李奇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審金訴字41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損失新臺幣(下同)900,000元,爰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114年審金訴字410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宣判並於115年3月3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原告遲至115年7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則原告於前開刑事訴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又本件僅為程序判決,原告因上開犯罪所受損害,仍可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請求賠償,不因本案判決結果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湘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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