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14號、114年度偵字第23407號、114年度偵字第23408號、114年度偵字第23418號、114年度偵字第22144號、114年度偵字第23919號),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本案逕由受命法官以簡易判決處刑。
一、被告楊新春因竊盜等案件,檢察官均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依其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以認定其犯罪,均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狄建法 官 陳姿樺 法 官 洪舒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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