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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簡,1688 裁判日 2026-07-28 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16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JENO ALICIA HELARIO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6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訴字第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JENO ALICIA HELARIO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所載「張慧婷」均更正為「張惠婷」;證據部分增加「被告AJENO ALICIA HELARIO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影本」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告訴人曾慧卿部分)、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告訴人張惠婷部分)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告訴人曾慧卿部分)、幫助洗錢未遂罪(告訴人張惠婷部分)。被告本案交付帳戶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㈡刑之減輕事由被告AJENO ALICIA HELARIO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㈢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者,切斷該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使犯罪贓款難以追查所在,並致犯罪被害人難以向正犯求償,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為2人、遭詐欺之金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看護、需扶養母親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曾慧卿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此有前引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影本附卷可佐,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稍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㈣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疏忽而觸犯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復將告訴人曾慧卿匯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全數匯還,已如前述,顯見被告尚知悔悟,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㈤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合法申請來臺工作居留之菲律賓籍人士,居留期限至民國117年2月19日止,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既為在台合法居留且有正當工作,兼衡被告所犯並非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四、沒收部分㈠告訴人曾慧卿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固均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惟業經不詳詐欺集團提領予以隱匿,依現存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如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務沒收,猶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追徵。㈡至被告交付之上開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湘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予以刪除】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62號
  被   告 AJENO ALICIA HELARIO(中文名:艾莉西亞,          菲律賓籍)
            女 51歲(民國63【西元1974】年0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JENO ALICIA HELARIO(中文名:艾莉西亞,下稱艾莉西亞)可預見將個人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隱匿犯罪所得與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5日14時許,在統一超商正美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名下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郵寄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其中張慧婷部分,因察覺有異未為匯款而未遂)。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慧卿、張慧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艾莉西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提供上開郵局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曾慧卿、張慧婷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曾慧卿、張慧婷遭附表所示之詐欺方法詐欺。告訴人曾慧卿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曾慧卿、張慧婷提供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匯款單據、對話紀錄截圖等報案資料 4 被告郵局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且告訴人曾慧卿遭詐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後,隨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現今以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之行為甚為猖獗,此迭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尚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勿交付予他人以免淪為不法犯罪之幫助工具,是依一般人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極易認知收受帳戶者悖於常情未使用自己之帳戶,而使用他人帳戶,顯為遂行存提款紀錄不易循線追查之目的,自可產生該收受帳戶者係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且近年詐騙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亦時有所聞。本件被告自陳來臺工作、生活已有8年且被告既係心智正常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情難諉為不知,然仍將具有私密性、專屬性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素未謀面之陌生人,而容任他人對外得以上開帳戶之名義無條件加以使用,足證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既遂、幫助詐欺未遂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既遂、幫助洗錢未遂罪嫌。被告以1次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檢 察 官 許 育 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書 記 官 劉 青 霖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手段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曾慧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5日向告訴人曾慧卿佯稱系統錯誤,需先登入網銀操作匯款云云 114年6月6日0時44分許 2萬9987元 2 張慧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5日向告訴人張慧婷佯稱親友借錢云云 未依指示匯款 未依指示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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