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燕巢辦公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5年度執聲字第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劉文葉因竊盜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一、查受刑人劉文葉因竊盜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1至8部分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手段及犯罪時間,並綜合觀察受刑人犯罪次數及歷程、犯後態度、因而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其所犯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及程度,兼衡其對法秩序之輕率、敵對態度及整體犯罪情狀對社會所造成危害之程度,復參酌受刑人所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等總體情狀予以評價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附表編號4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非本件聲請範圍,爰不於主文欄中記載,一併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程珮涵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CTDM%2C115%2C%E8%81%B2%2C718%2C20260727%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