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JID: CTDM,115,聲,931,20260727,1)・每日增量同步・ 抓取時間 2026-08-06 17:00 UTC・官方原始連結
當事人
-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清謨
原始抬頭(逐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115年度執字第317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3174號所為不准受刑人陳清謨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執行指揮。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清謨(下稱受刑人)受刑人患有中風、咳血、氣喘等疾病,日前又因意外遭受腿傷影響行走,且身負家庭生計,以及賴以維生之修車廠有僱請員工,亦無法臨時停業等困情。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執行檢察官未審酌上情,將造成受刑人身體、家庭、事業全毀,不無過苛,且未敘明受刑人有何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執行指揮容有不當,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又同法第469條第1項「受死刑、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應行拘提」之規定,固屬刑罰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惟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或拘役執行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執字第3174號執行傳票,通知受刑人應於民國115年7月9日到案執行,其上載明「1.5年內3犯酒駕,經本署審核,擬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須發監執行。2.台端如對審核結果不服,請於應到日期前5日檢具相關資料,向本署承辦股陳述意見」等文字,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故此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三、按刑法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有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因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此一綜合評價、權衡結果,固屬檢察官裁量權之範疇,惟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又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謂非屬執行之指揮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一)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5年度交簡字第2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經本院送橋頭地檢署執行後(橋頭地檢署115年度執字第3174號),檢察官於115年6月17日批示傳喚受刑人,橋頭地檢署即於同年6月18日發出執行傳票,命受刑人應於115年7月9日到庭,其上載有前揭文字,有前開裁判、執行傳票暨送達證書、得易服社會勞動案件審查表、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橋頭地檢署刑事案件進行單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惟經本院核閱全案卷宗,未見檢察官在作成前開執行命令前,曾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或受刑人有主動聲請易刑或表示意見之情,其後亦未見受刑人有向檢察官陳述意見,則本案能否謂檢察官已依據具體個案,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方為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尚有疑義,是執行檢察官為本件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前,並未賦予受刑人任何陳述意見或提供有利證據資料之機會,致受刑人無從提出答辯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檢察官所為執行程序自有瑕疵,難認妥適。受刑人以原執行指揮不當求為撤銷,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須發監執行之執行指揮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受刑人就此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處分予以撤銷。至異議人上揭罪刑是否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仍屬檢察官執行刑罰之權限,本院不能越俎代庖,而仍應由執行檢察官踐行相關程序,就受刑人之一切情狀(含本件所提出之個人特殊事由)綜合審酌,並本其裁量權限,另為適法、妥當之指揮執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祥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陳冠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