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02號),本院裁定如下:
陳柏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柏智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入監執行,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7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50025352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4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宜軒
本列印版由 Lawby 依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重排(僅重排版面,未增刪改任何文字), 非司法院官方 PDF 原本。官方原文: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CTDM%2C115%2C%E8%81%B2%E4%BF%9D%2C103%2C20260730%2C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