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115年度執聲付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洪宗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宗霖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各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其中5月已執行完畢)及3年2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7月12日入監執行前揭徒刑並接插執行另案觀察、勒戒處分,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5年7月27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50025352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前揭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0號、第95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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