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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5,附民,1289 裁判日 2026-07-28 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5年度附民字第1289號 原 告 林曉晴

被 告 滕佳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緝字第3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損失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爰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任何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115年度訴緝字第34號),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5年7月16日宣判,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在卷可憑。而原告遲至115年7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則原告於前開刑事訴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雖非合法,然原告仍得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或於前開刑事訴訟繫屬於第二審而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時,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陳湘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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