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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14,訴,521 裁判日 2026-07-29 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01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莊一慧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01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 實

一、B01為A01之子、A02之兄,並同住於嘉義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1之公寓大廈內,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B01於民國114年9月8日下午5時40分許,於上址住處,因故與其前妻A03(復於114年9月15日結婚)爭吵而情緒不佳,於A03離開後,竟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42分,使用打火機點燃其房門外之紙箱,形成火勢,並造成大量濃煙,致紙箱及附近物品燒燬,幸A01、A02及時發現,撲滅火勢,火勢未損及房屋主要結構或喪失效用而未遂。嗣大樓主委王宏清聽聞火災警報器發報聲響,前往查看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B01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162至163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B01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162至163、192頁),並經證人A01於警詢及偵訊時(見嘉市警二偵字第1140704581號卷【下稱警卷】第23至26頁,114年度偵字第1165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

48、50頁)、A02於警詢及偵訊時(見警卷第17至19頁,偵字卷第48至50頁)、王宏清於警詢時(見警卷第13至14頁)證述明確,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照片、本院民事緊急保護令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0至32、34至45、60至67頁,偵字卷第17頁正反),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與A01、A02分別為母子、兄弟關係,此據被告及A01、A02陳明一致(見偵字卷第15、47頁),故被告與A01、A02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故意對A01、A02實施事實欄一所示不法侵害之行為,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上開規定論科。㈡又被告已點燃火勢而著手實施放火犯行,然因火勢未延燒至損及房屋主要結構或使房屋喪失效用之程度,為未遂犯,且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㈢被告前因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3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12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19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固已指出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見本院訴字卷第194頁),然起訴書僅記載「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未就被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具體主張,又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又非於一定期間內重複犯相類犯罪,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檢察官於此情形下如欲主張依照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就被告有何應加重其刑之處,實應負擔更高之說服義務,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於量刑時予以相關評價。又本案既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附此敘明。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僅因與A03爭吵之細故,即無視屋內仍有他人及所在公寓大樓整體之安危而在屋內放火,且係引燃屋內紙箱,有相當高延燒之可能性,其行為危險性不低,實應給予相當程度之刑罰非難,又被告可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於減輕後可量處之刑度已大幅降低,本院於量刑之際亦可就被告之犯罪情狀及一般情狀,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整,無過重之處,本院綜觀被告犯罪之情狀,難認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有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情緒控管不佳,竟忽視住處內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上址住宅內縱火,造成物品燒燬,幸火勢及時遭撲滅而未繼續延燒,然被告所為仍對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有相當高度之危險性,並對所居住之公寓大樓形成潛在危害,實值強烈非難;又被告係以打火機點燃火勢,其放火行為造成紙箱及附近物品燒燬,未延燒至房屋結構,亦未造成燒燬住宅之結果,手段之危害性及造成之損害相對較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參以A02、A01於偵訊時均陳稱:沒有要追究被告之放火行為等語(見偵字卷第49至50頁),應均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92至193頁)及其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㈥扣案之打火機1個,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用以點燃火勢所用,此經被告供承明確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192頁),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官怡臻法 官 余珈瑢法 官 方宣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巫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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